“东方青苍特调 苍兰榴璃火”茶饮取名侵权了吗?

 2024-06-27     乐鱼官网app安全平台

  某公司给自家新上市的石榴风味茶饮起名“东方青苍特调 苍兰榴璃火”,并通过线下门店、线上外卖平台和微信小程序等途径宣传推广该茶饮。

  《苍兰诀》的制片方发现后,以该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人民法院……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北京某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奇艺公司)是影视剧《苍兰诀》的联合出品方、著作权人,该剧一经播出即获得了广泛的讨论和知名度,其中“苍兰”“东方青苍”“琉璃火”“水云天”“小兰花”均为该剧中的重要元素,此外某奇艺公司还与案外人(某茶饮企业)达成合作推出联名饮品。

  原告发现,被告上海P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同为茶饮企业,在多地开设了多家门店,其在《苍兰诀》播出热度期内,推出了一款名为“东方青苍特调 苍兰榴璃火”的茶饮,P公司在宣传该茶饮时,将《苍兰诀》的片尾截图制作成海报,并大量使用了“苍兰”“东方青苍”“榴璃火”“水云天”“小兰花”等字样。

  原告某奇艺公司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苍兰诀》片尾画面截图,通过镜面翻转等方式来进行修改并制作成海报,用于涉案产品的宣传,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连续剧和画面截图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被告在线上、线下多个渠道的宣传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苍兰”“东方青苍”“榴璃火”“水云天”“小兰花”等与涉案连续剧名称及剧中元素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字样,轻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P公司辩称,关于著作权侵权,原告主张权利的片尾画面为手绘图片,著作权应归属于图片创作者而非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苍兰”“东方青苍”“琉璃火”“水云天”“小兰花”等词均有其他含义和用途,并非原告在涉案连续剧中独创,原告对此不享有特别权利,且被告使用相关词汇意在指示产品原料、茶叶香型、茶饮颜色等,并无攀附情形,被告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苍兰诀》属于视听作品,涉案画面属于从影视作品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与视听作品这一整体密不可分。经比对,P公司使用的宣传图与某奇艺公司主张的涉案画面主体部分视觉上基本一致,加之P公司还对涉案画面进行了剪裁、镜面翻转、增减部分元素等操作,且未给原告署名。P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某奇艺公司复制权、修改权和署名权的侵害。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在考虑了涉案影视剧的知名度、播放量、关注度及商业经济价值等因素后,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苍兰诀》的剧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关核心元素(即“苍兰”“东方青苍”“小兰花”“水云天”“琉璃火”)与涉案影视剧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发挥一定的识别功能,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P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名为“东方青苍特调 苍兰榴璃火”的石榴风味茶饮,并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与“苍兰”“东方青苍”“琉璃火”“水云天”“小兰花”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从使用时间上看契合涉案连续剧的热播期,从使用方式上看存在多个连续剧元素结合使用的情形,且搭配有连续剧画面,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授权合作等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涉案影视剧的知名度、涉案截图的类型、创作难度、艺术价值、涉案元素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时间、目的等因素,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影视剧作为一种文化商品,兼具艺术性和娱乐性,同时承载着文化传播和商业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随着联名经济的蓬勃发展,诸如奶茶、咖啡等深受年轻人喜爱的快消品开始主动选择与热门影视剧推出联名产品,以期通过粉丝经济扩大销量。然而,部分从业者在经营过程中却忽视了经营风险,擅自使用热门影视剧的截图、元素等宣传旗下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损害了剧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一项作品类型即视听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可借助适当装置放音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那么,影视剧截图便是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与整体密不可分,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P公司海报使用的画面截取自电视剧《苍兰诀》,具有独创性,很容易让人识别出《苍兰诀》这部作品。P公司虽然对画面进行了裁剪、翻转等处理,但视觉上与原作基本一致,故其行为构成对某奇艺公司复制权、修改权和署名权的侵害。

  影视剧的核心元素,比如核心人物、场景、法术、道具等的名称,特别是在当这些元素贯穿整个剧集,对于推动剧情发展,连接人物关系起到及其重要的作用的情况下,该些元素与影视剧产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即便相关元素有几率存在独立于影视剧的含义和用法,但考虑到影视剧的影响力和关注度,元素已获得了与影视剧相关的全新含义,特别是在影视剧持续播出以及播出后的热度期内,多个元素的同时使用以及与涉案连续剧其他相关元素的搭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连续剧。换言之,至少在特定场景和特定周期中,相关核心元素与影视剧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发挥一定的识别功能。

  本案中,P公司在同一款产品中使用“榴璃火”“苍兰”“小兰花”等表述,并搭配有《苍兰诀》的画面和经典台词,整体上可以明确地指向《苍兰诀》,其行为难以称之为巧合,存在攀附的故意,故P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影视剧IP商品化愈发盛行。一些商家看中了其中的商机,通过“蹭”热门影视剧热度来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无论是借用剧名、角色名及别的核心元素销售同款或类似产品,还是使用截图、台词制作宣传物料,只要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民事赔偿、停止侵权等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经营者应充分尊重剧方为影视剧的创作、推广所付出的努力,避免随意使用、修改他人作品用于自身商业宣传;同时,在宣传旗下产品时切勿心存侥幸、“打擦边球”,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核心元素及其名称、攀附他人作品的知名度;如有与热门作品联名经营的商业计划,务必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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