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新闻出版局关于适用《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2024-09-29 乐鱼官网入口网页版当前位置:首页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市直各部门事前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逐步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为全方位推进高水平发展超越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福州市司法局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榕司〔2022〕50号)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我局直接适用《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包括不予处罚事项清单12项、从轻处罚事项清单1项、减轻处罚事项清单1项(详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福州市司法局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四张清单”包括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新闻出版领域两项行政强制事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新闻出版活动有关的物品”和“查封、扣押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或者专用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工具、设备”,均不宜作为免予行政强制事项,因此仅制定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
二、适用《清单》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与《清单》中的行政处罚事项吻合,并需满足列明的适用条件。《清单》所称“初次违法”,指初次被发现《清单》中所列单一序号内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初次”的认定方式:通过查询“互联网+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方式,确定当事人此前未发生过《清单》所列单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即可认定为“初次”。
当事人有《清单》所列事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情节的,或者受到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不适用《清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署、省政府、省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清单》同时,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自律意识,并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适用《清单》的执法行为应全程记录,录入有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同时依法做好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直接适用本《清单》。如不予适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各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清单》,结合实际制定细化举措。
对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事物的规模等,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事物的规模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包装装潢印刷品成品、半成品、废品、纸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样本、样张或未在样本、样张上加盖戳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备案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允许超出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首页标明《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条第(一)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公司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