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方图说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例疑难问题研究(四)

 2024-06-01     乐鱼官网入口网页版

  本文拟通过对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案例的梳理,总结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些思路和观点,供大家在办案时参考。本文接下来继续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主体进行研究。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是一种财产利益,属于经营者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由经营者合法继承和转让。

  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顺德新基路分公司(简称信和顺德分公司)、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8)民申字第1084号】

  这一商品名称的在先使用人问题,1999年4月25日,时任四川平昌酒厂厂长的张超先代表该厂以“平昌县酒厂”的名义与华军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一同开发并拥有诸葛酿产品,并使用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生产厂商标注为“平昌县酒厂”。

  因此,应确认四川平昌酒厂于1999年4月起开始使用诸葛酿作为其产品的名字。虽然1998年平昌县酒厂更名为四川平昌酒厂,但其“平昌县酒厂”企业公章没有变更,并自1998年起每年均通过工商年检核准。

  故四川平昌酒厂实际上仍然以“平昌县酒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得工商部门核准,其与华军宇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不应该因企业名变更的不规范而认定无效。

  其次,至2003年4月26日,平昌县酒厂与江口醇公司订立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平昌县酒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由江口醇公司继承。2003年5月15日,平昌县酒厂注销。

  由此可知,诸葛酿这一商品名称随平昌县酒厂其他资产一道,由江口醇公司继承。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是一种财产利益,属于经营者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由经营者合法继承和转让。

  在本案资产转移协议中,对于平昌县酒厂来说,江口醇公司从继受之日起对“诸葛酿”名称拥有专有权;而在名称权专有关系中,对于除平昌县酒厂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来说,江口醇公司享有该项名称权客体从原始产生日开始的一切权益,同时亦负担该项权利所承担的一切义务,

  故江口醇公司享有该项名称权客体自1999年4月产生日起的一切权益,即江口醇公司自1999年4月起享有“诸葛酿”名称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是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中,投入资金、技术等来管理和经营,逐渐积累形成的财产权益。

  如经营者主体发生变更,在权利继受主体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由继受主体享有。

  本案中,江口醇公司受让平昌县酒厂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后,“诸葛酿”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由江口醇公司享有。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妥。

  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利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

  在该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所突出使用的“王老吉”三个汉字,就承载着王老吉品牌巨大的商誉和价值。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商誉和价值与涉案。

  因此,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对本案所涉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作出了巨大贡献,使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刚推出市场,即享有较高的关注度,拥有较好的消费者群体基础和未来市场发展的潜力,同时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权所有人,其对“王老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和提高,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得以延续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因素。

  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在设计产品装潢时,必然将商品使用的商标及上述需要标识的内容.通过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从整体上形成显著区别特征,以识别商品来源.

  但是包括商标在内的上述标识内容本身并不是装潢保护范围,包装装潢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分离,即该两项权利可以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

  包装装潢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及其排列组合而成的,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也可以将商标排除在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外。

  如果将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应将包括该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和该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一并构成本案包装装潢,本案包装装潢已经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各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在市场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他们也是将本案所涉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从而对商品来源予以识别。

  因此,正是因为本案包装装潢包含了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故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特有包装装潢权,而是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与广药集团存在密切联系。

  因此,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载的所有信息无一指向广药集团,消费者根本无从知晓红罐凉茶与广药集团有何关系,甚至无从知晓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自然无法将涉案装潢与广药集团联系起来,并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与商标权应分属于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广药集团享有,这也是鸿道集团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

  因此,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应一并归还给王老吉的商标权人广药集团。

  至于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内所投入的资金、广告宣传费用等,也已经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内获得了巨额经济回报,即使未能收回其全部投资,也是其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满后,由广药集团收归其所用,并不会损害加多宝公司的利益,也不会造成不公平。

  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不是侵害专利权纠纷或者专利权属纠纷,因此,即使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委托别人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利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

  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系鸿道集团委托别人设计并获得专利授权,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归加多宝公司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作为原“王老吉”品牌巨大商誉载体之一的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不属于“王老吉”注册商标权利的内容范围,当然也不是许可使用的授权内容(至于合同约定被许可方使用于红罐凉茶,只是当事人签约时对“王老吉”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范围的具体合意,并不代表此后产生的红罐凉茶装潢知识产权权益归属广药集团)。

  载负“后发商誉”的红罐凉茶装潢完全是由加多宝方一手打造并且独力推广的,其知识产权权益理应归属加多宝方。

  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与“王老吉”注册商标权利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之前可以在“王老吉”品牌及其商誉构架下平行配置,共存共荣;现在也可以分道扬镳,各奔前程。

  因此我们一定要以维护双方利益,发挥商标最大收益为目的设置商誉的分配思路。通过对争议商誉归属的商标进行商标许可前后的商誉价值的对比,如果两者对比的结果是原商标商誉的价值要远大于后发商誉价值,那么商誉应该归属于原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所有人只应该要依据被许可人对后发商誉的投人与贡献给予一定的补偿。

  如果两者对比的结果是原商标商誉价值相当甚至远小于后发商誉的,此时商誉应该由商标所有权人和被许可人依照其对商誉形成的投人和贡献比例共有该商标。

  之所以如此分配是因为,如果后发商誉已经与原商标商誉相当或者远大于原商标商誉,那就表示此时商标的商誉与商标所有人间的关系已经减弱,商标所拥有的标识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已经减弱,此时如果将商誉简单归属于商标所有权人,这无疑破坏了商标的标识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

  标识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这样的结果无疑是与商标法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相悖。

  比如上述所述的案例,显而易见,“王老吉”凉茶是由于加多宝公司的苦心经营运作,才拥有今天的市场环境并被全国的消费者所熟悉,成为驰名商标。

  由此,能判断出,“王老吉”商标的商誉大部分是由被许可人即是加多宝公司创造的,根据以上商标誉归属的判断思路,被许可人对商标商誉的贡献值远大于原商标所有人时,商标商誉应该由两者共有。

  本案中红罐包装装潢已经超出商标的范围,不是商标的必然增值部分,是加多宝公司在使用王老吉商标过程中所创造的另一个智力成果,应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否则也不利于商标使用人的创造积极性的发挥,而且商标与包装、装潢毕竟属于两个范畴,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在法律中是两个不同的受保护的权利,当然具有可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