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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办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分决议书(众连晟律所)_新闻中心_乐鱼官网安全平台app入口_网页版

中国证券监督办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分决议书(众连晟律所)

 2025-01-12     新闻中心

  当事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连晟律所),居处: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25号1号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法令法规,我局对众连晟律所初次从事证券服务事务未存案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询,并依法向当事人奉告作出行政处分的现实、理由、根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众连晟律所未提出陈说、申辩定见。本案现已查询、处理完结。

  2023年1月1日,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集团)与众连晟律所签定《延聘法令顾问合同》。2023年3月至9月,众连晟律所承受丰山集团托付,初次从事证券服务事务,先后出具《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刊出部分已颁发但没有免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法令定见书》《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鼓励方案预留颁发部分第二个免除限售期免除限售条件成果的法令定见书》等5份法令定见书。

  众连晟律所为丰山集团出具上述法令定见书的行为归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令事务办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六条第四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事务存案办理规则》(证监会公告〔2020〕52号,以下简称《存案办理规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则的证券服务事务,众连晟律所未依照《存案办理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则向中国证监会存案。

  上述违法现实,有丰山集团相关公告、法令顾问合同、询问笔录、中国证监会官网公示的从事证券法令事务律师事务所存案根底信息状况表等根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以为,众连晟律所初次从事证券服务事务未存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则,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与社会损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我局决议:对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分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办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称号的付款凭据复印件送我局存案。当事人假如对本处分决议不服,可在收到本处分决议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办理委员会请求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请求能够终究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办理委员会法治司),也能够在收到本处分决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议不中止履行。